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 护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适用的侨眷范围为: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华侨、归侨去世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且申请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由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后,审核认定。
    
    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根据本人有效证件或者其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审核认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侨务工作机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津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
    
    第六条 对来本省定居的华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华侨中的科技人员,要求来本省定居的,根据其专业特长和本人意愿,有关单位应当优先聘用。
    
    第七条 省、市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归侨、侨眷较多的县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八条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成立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归侨、侨眷新办的从事信息、咨询、技术服务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二年。其中,当年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审核,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
    
    归侨、侨眷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税务部门审核,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安置待业人员占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审核,可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二年。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扶持、引导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
    
    归侨、侨眷投资兴办的各类企业的财产权、知识产权、自主经营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归侨、侨眷从事农业生产的,免征营业税。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安置归侨的农场等企业给予扶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其使用的土地、草原、水面,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在安置归侨的农场中就业的归侨及其配偶、子女,在调动工作、招工时,其户口按照非农业人口办理迁移手续。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归侨、侨眷依法兴办公益事业的意愿应当得到尊重,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公益事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合法的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归侨、侨眷用侨汇购建住宅,有关部门应当在住宅用地方面给予支持。归侨、侨眷用侨汇购买城市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允许其本人或者亲属一户户口迁入其房屋所在城市。
    
    拆迁归侨、侨眷城市私有房屋的,拆迁单位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货币补偿,或者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全家出境定居后的私有房屋,可以按照规定自行处理,也可以与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代管协议由其代管。承租公房要求保留公房承租权的,自批准离境之日起二年内,房屋产权单位应当予以保留,双方订立协议,按照规定缴纳房租。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在出境前已按照住房制度改革规定购买的公房,出境定居后房产权属不变。未购买的公房,其共同居住一年以上的亲属,可以继续居住,按照规定交纳房租;经产权单位同意,可以按照当地房改规定优先购买原有住房。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安排职工生活、调整工作岗位,子女入托和入学等方面,同等条件下应当对归侨、侨眷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扶持归侨、侨眷贫困户纳入扶贫计划,给予重点扶持。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民政部门应当给予救济。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其中有劳动能力的,劳动部门应当优先安置其就业。依法维护归侨、侨眷职工的养老、医 疗、失业、等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以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必须及时、足额发放归侨、侨眷职工依法享有的各项社会保险金。
    
    第十八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就业,给予下列照顾:
    
    (一)报考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的,给予增加分数的照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二)参加劳动就业文化考试的,给予增加分数的照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三)对普通大、中专学校的毕业生,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在同等条件下,用人单位应当优先录用。
    
    侨眷及其子女在报考省属各类学校和参加劳动就业文化考核时,可参照本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犯归侨、侨眷的侨汇。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在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以及处分境外财产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拆、毁弃、隐匿、盗窃归侨、侨眷的信件和邮件。其信件、邮件的丢失、损毁、短少,邮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保障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权利。归侨、侨眷短期出境探亲,在批准的假期内,其户口、工作、职务及租住的公房应当保留。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享受国家规定的出境探亲待遇。
    
    第二十四条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照发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按照规定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其养老金照发;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按照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享受相应补偿。以上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兑换成外币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国学习、讲学,或者因其他原因申请出境的,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在其获得前往国(地区)的入境签证前,所在单位不得因其申请出境而责令其办理停职、停薪、退职或者退学,不得自行规定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对获准出境未与所在单位签订合同的,应当至少保留其公职或者学籍一年。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出国留学,学成后要求来本省工作的,由有关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人事部门协助联系工作单位;也可以由本人直接与省内用人单位联系,按照双向选择的原则录用。
    
    第二十七条 鼓励归侨、侨眷开展国
    
    外资金、技术、设备、人才等引进工作。对 在引进工作中做出贡献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害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造成归侨、侨眷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用安置归侨的农场合法使用的土地,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非法侵占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停发、扣发、侵占或者挪用境外定居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的,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补发,并依法给予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资料来源: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办公室法案室《侨务法律法规实用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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